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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585號
原 告 徐崧喆
被 告 林子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30元,該裁定於108 年4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預納提解費2,830 元,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墊支提解費2,830 元,逾期不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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