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592,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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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羅加容
被 告 黃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以帳號「00000000」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廠牌Dyson 吹風機之訊息,經原告瀏覽上開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即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吹風機2 臺,並依指示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遲未寄交前開商品,原告自得於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19,000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帳號「00000000」之使用人約定以19,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吹風機2 臺,嗣後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另以其係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交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與伊洽談買賣事宜的對象是1 名女子,該女子並非被告等語;

參諸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903 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訴外人黃馨慧於另案107 年3 月2 日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為伊前男友,故伊有使用過系爭帳戶在網路上交易,旋轉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為伊所使用,伊曾在該網站上販賣過吹風機2 台,該吹風機2 台的交易與被告無關,對話訊息內容都是伊跟原告聯絡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實際與原告約定吹風機交易事宜之人既為黃馨慧,而原告除黃馨慧曾指定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乙情外,並未舉證以佐被告有何與黃馨慧共同與其約定上開買賣交易之行為,故本件買賣契約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黃馨慧間。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該買賣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等詞,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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