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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被 告 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則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雖依兩造所訂立之康和紅樹林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就本契約發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康和紅樹林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當事人之一造既為法人,而其因該管理維護契約之涉訟,原告訴請之金額給付復為小額事件,依法自不適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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