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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柔
被 告 梁樹鈞
梁麗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自誠
被 告 葉春
訴訟代理人 張金枝
被 告 柯允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7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訴外人梁皓東於民國76年間向原告申請榮民家庭副業生產貸款,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後,雙方即於76年10月10日分別簽訂1、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4萬元,分20期還款,約定第1個月至第20個月每月還本2,000元,於第20個月還清,並由被告葉春、柯允開為連帶保證人。
2、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4萬元,約定自貸款之日起1個月後分10個月攤還本息,並由被告葉春、柯允開為保證人。
詎訴外人梁皓東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8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梁皓東業於82年8月間死亡,而被告梁樹鈞、梁麗筠為梁皓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如下: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皓東於76年間向其借款,並由被告葉春、柯允開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2紙貸款契約書均係於76年10月10日成立。
又系爭貸款契約於79年間清償期屆滿之後,原告並未向被告梁樹鈞、梁麗筠、葉春、柯允開求償,遲至108年2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之日期),顯然已經超過15年的時效期間,故被告梁樹鈞、梁麗筠、葉春、柯允開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是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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