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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高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具體內容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明:「對於被3429A107450 小姐告妨害性自主罪,讓我實在很傷害,面對家人的質疑東質疑西的整天都很低氣壓,加上一到開庭或去警局配合調查實在覺得很折磨,為了一天的開庭和調查,我就要推掉好幾天的包車,一損失就3 ~5 萬,損失金錢就算了,也造成我客戶流失,在這個不景氣的大環境下真的很傷。
. . . . . . 一切都太不合邏輯,在此對3429A107450,求償10萬元整的民事賠償。」
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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