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648,2019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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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文龍
被 告 蘇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約15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4,000 元之利息,被告持續還款至剩下5 萬元時,被告有答應每三個月給付3,000 元利息,嗣於106 年6 月被告交付6 、7 、8 月之三個月利息3,000 元時,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不用再繳付利息而由被告於106 年7月一次返還27,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106 年7 月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當事人就還款事宜互為讓步所為協議,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已就借款債務之還款金額、時間及方式訂有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為27,000元,並以106 年7 月31日為還款期限,且因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必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7,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40 元,由原告負擔4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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