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660,2019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游育綸(原名:游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06元(含補償款62243 元、電信費用21163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其電信費用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3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除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電信費用外,尚欠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62,243元。

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6 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43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因已罹於2 年之時效消滅,然本件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準此,其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補償款是被告提前退租應補償原告之費用,非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其性質為違約金,且自被告104 年申辦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止未逾15年,故被告對違約金債權62,243元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三、被告具狀以: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28號判決亦認為電信費用有2 年時效之適用。

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迄今原告之電信費用已超過2 期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然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短期時效之性質不同,時效期間應為15年。

(二)本件補償費請求因係於被告給付電信費遲延時,電信公司始得請求之賠償,性質應屬違約金,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申請書所附條款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補償款即違約金係因被告於103 年間起未依約繳付電信費用,違反本件契約而生,另原告係於108 年1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則原告就補償款62,243元部分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

是被告所為抗辯尚無足取。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62,24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43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