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672,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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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徐國峰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6 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與橫溪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發生車禍之後,原告工作期間無法專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

(二)車輛修理費7,100元。

(三)工作全勤2,000元、牌照汙損750元。因牌照污損費是原告去車行,口頭問車行的,原告沒有去辦理,因為原告怕先支出,會收不到這筆錢。

另當天原告上班前發生車禍,原告到派出所做筆錄,導致請假2 小時,當月工作的全勤獎金就沒有了。

總計19,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在快車道上滑手機,直到綠燈還不走,被告確實是從後面撞到原告,但被告不是故意撞到的。

對於車輛修理費7,100元部分,主張要計算折舊;

對於原告請求工作全勤2000元、牌照污損750 元部分,不同意給付,因為工作全勤與車禍無關,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看不出有全勤獎金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據其提出薪資袋、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稱本件車禍另致其腳部扭傷,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此外,原告未就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2.車輛修理費部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8 年1 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100 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37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7,100 ×0.536 ×( 8/12) =2,537】;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563 元(7,100-2,537=4,563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工作全勤2,000元、牌照汙損75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牌照污損費,及發生事故當日因至派出所制作筆錄請假2 小時所生之全勤獎金損失,均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自陳:牌照污損費只是口頭詢問車行等語,另其雖提出薪資袋為證,惟該薪資袋並無原告請假情形之相關記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請假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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