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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號
原 告 江瓊春
被 告 永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被 告 黃銘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
被告黃銘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銘弘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銘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4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312巷33弄時,疑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邊其他車輛,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92元(含工資4,760元、零件18,632元)。
另被告黃銘弘為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永達交通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黃銘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黃銘弘應負過失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有疑義等語置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簡訊紀錄、汽車修理費用單據、行車執照等件影本乙份為證。
而被告黃銘弘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車禍是被告黃銘弘應負過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銘弘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銘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而被告黃銘弘既為永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黃銘弘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黃銘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3,392元(含工資4,760、零件18,632元),有修理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7月計,惟零件費用18,63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6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7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19,381元(計算式:14,621元+4,760元=19,38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1元,及被告永達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銘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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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32×0.369×(7/12)=4,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32-4,011=1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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