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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洪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寶慶街與上石北二巷口,又被告戶籍地亦設於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180巷7號,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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