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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余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至原告醫院就醫,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11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3紙、病人住院同意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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