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81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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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祐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呂仲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係於被告死亡後之108 年4月9日始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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