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 告 張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4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間之「萬利週轉金」契約第1條約定「萬利週轉金係貴行提供存戶新台幣二萬元之轉帳消費額度,... ,經由下列管道交易...。
(一)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金提款或轉帳。
...。」
屬前述規範之「現金卡」性質,自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是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是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依上開說明,自亦有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查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19日轉讓予原告,原告既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
揆諸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於104年9月1日以前自銀行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無論其受讓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係於何時成立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故本件現金卡債務本金之計息方式逾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者,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