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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范麗雲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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