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910,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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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賴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采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與大同街口前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鳳桂所有並由訴外人游進步駕駛之ARY-0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224元(工資及塗裝25466元、零件43758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游進步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游進步駕車撞伊機車之後輪,導致伊之車彈飛倒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邊,此由道路交通現場圖可視之,且雖伊行駛於支線道,惟伊騎乘車輛已過事故路口3分之2才被系爭車輛撞上後輪,顯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另伊因本件事故亦車損人傷,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曾文祥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游進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又自小客車沿大同街往懷德街201巷方向直行,普重機車則沿懷德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足見普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8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297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96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69224元(工資及塗裝25466元、零件4375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稽。

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0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4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塗裝25466元則均得請求。

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17905元〔計算式:(4376+25466)×6/10=179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在179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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