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謝榮端
被 告 朱旭峰
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車輛於停等狀態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562 元(鈑金費用900 元、塗裝費用5,490元、零件費用3,17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後有發生第二次事故而且是同一部位受損,也已經經過第二次事故之保險公司修復,至於本件事故的損害原告並未修理,所以被告認原告無損害,被告無須賠償原告,就算要賠也是第二次事故的保險公司來要求被告分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因駕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事後已經另起事故之保險公司修復等語,亦為原告自認屬實,是以,系爭車輛既經第三人修復,原告復未支付任何修理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已獲填補至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