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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呂武龍
張蕙纓
被 告 賴林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91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與員山路交岔路口處,因過失與訴外人即受害人張雅婷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雅婷體傷,案經警方處理。
(二)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張雅婷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補償計新臺幣(下同)78709元。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原告即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伙食費、看護費用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已經給付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訴外人張雅婷另案訴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39萬9,403元(122,975+126,428+150,000=399,403),再依法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萬8,169元後,尚餘32萬1,234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之請求在7816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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