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07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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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蔡有為
被 告 陳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陳汪杰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賠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262元,經訴外人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之簽名為真正,該簽名不是伊簽的,「杰」也不是這樣簽法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單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又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各有二組不同書寫方式之簽
名,與被告分別在民事聲明異狀、本院108年5月9日民事報到單相對人欄、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被告欄等亦有二組
不同書寫方式之簽名情節相符,此亦有被告各該簽名在卷
可憑,且被告對前揭申請書被告身分證之真正亦不爭執,
足見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本人申請使用。被告並未就其反
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26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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