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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 告 謝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分別於(下同)民國107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陳明。
查被告於103年8月2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9326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聲請狀則辯以:被告覺得不合理,呆帳轉移是否合理合法?電信費未繳就停話,何來近10萬元的金額各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影本、雙掛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寄發之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復以聲請狀表明原告所提金額與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提出之金額,客服也覺得不合理,電信費未繳就停話,何來近10萬元的金額云云,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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