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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陳學良
被 告 邱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仲仁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分裝場(下稱聯達公司瓦斯分裝場)內,因停車與移車問題與訴外人呂家昇發生糾紛,經原告見狀勸解,然被告邱仲仁自認遭原告出言恐嚇(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
嗣被告邱仲仁及原告各自離開聯達公司瓦斯分裝場後,被告邱仲仁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安全瓦斯行」代班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見原告陳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趨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與坐在駕駛座上之原告理論,衍生口角,被告邱仲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頭部左側之太陽穴,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9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邱仲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僅空言辯稱駁回原告之訴,洵無足採,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部鈍挫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中畢業,車禍當時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每月收入大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運送瓦斯,名行無田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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