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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梁初枝
訴訟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泰銘即陳彥安於民國9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經申請撥貸2 筆,金額共計85,440元,依就學貸款契借據之約定,陳泰銘學程終止後,按年金法攤還,借款一次分12期攤還,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如有遲延,除視同全部到期,利率並加計百分之0.5 ,並自遲繳日起,遲繳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泰銘未依約繳款,且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獲認可確定,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不影響被告應清償責任。
現陳泰銘已依更生裁定還款終結,扣除陳泰銘所繳款項抵充借款債務後,尚餘19,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59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66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板小字第600 號小額民事判決、104 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清償計算表等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可知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權利,均不因共同債務人中之一人獲准更生而受影響,故原告就陳泰銘依更生方案所繳款項抵償就學債款債務之餘額,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已由陳泰銘依更生裁定清償本金云云,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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