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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游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40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其車輛受損修復部分,應計算折舊。
說明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事故遭被告撞損,修復費用65,240元,其中零件為44,240元、工資為21,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及修理照片在卷可證。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本件107年12月9日發生車禍而受損時,使用已逾十年以上。
其修復固需更換零件,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4,240元,其折舊後所餘殘值應以十分之一計算,即4,424元。
此外,原告支出之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424元(計算式:4,424元+21,000元=25,424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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