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111,2019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林鈞茂
被 告 松勇輪胎有限公司(輪胎大師)

法定代理人 謝嫚真
訴訟代理人 劉正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將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進行更換機油及保養,並告知被告公司之保養師傅系爭車輛副水箱2到3天有減水之狀況,請務必將正副水箱加滿、輪胎打氣,原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保養費用與被告公司。

然等到取車時,原告還有向保養師傅確認有無將正副水箱加滿、輪胎打氣,師傅則向原告表示均有施作。

詎料,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出保養廠後20到30分鐘,系爭車輛右前方引擎蓋開始冒白煙,原告待水箱冷卻後,將水箱加滿水,並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之保養廠,被告公司初步檢驗結果是「引擎蓋毀損」,惟被告公司後又將系爭車輛送往其他地方檢驗,發現是「整個引擎壞掉」。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修好,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表示是系爭車輛本身之問題而與其保養步驟無關。

(二)原告後於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鑫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輝公司)維修8天共花費修理費39,000元。

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往鑫輝公司的8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800元,共計14,400元。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被告處維修時,車內之筆記型電腦無故遭竊,而原告係於107年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購買時之價格為17,000元,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57,556元。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公司保養時,即告知被告公司之保養師傅請務必將系爭車輛正副水箱加滿、輪胎打氣,然被告公司竟未盡其應善為維修、保養系爭車輛之注意義務,而致系爭車輛引擎出現毀損之情形,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又原告已告知被告公司系爭車輛出現上情,並請求被告公司予以修補,被告公司拒絕修補,而致生原告需再行花費39,000元至鑫輝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以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往鑫輝公司的8天無法使用車輛共計營業損失14,400元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六)又系爭車輛於被告公司保養期間,該車輛係處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上之管範圍內,被告公司自應善盡其保管系爭車輛之從給付義務,然於保養期間,原告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筆記型電腦竟無故遭竊,此與被告公司未善盡保管義務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筆記型電腦遭竊之損害。

原告於107年購買該筆記型電腦價格為17,000元,而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筆記型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年、折舊率為0.333,又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之公式計算。

本件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筆記型電腦遭竊之損失額為4,156元。

【公式:(17,000-17,000/4)x0.333x1=4155.84】

(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原告系爭車輛引擎蓋毀損是被告維修的過失所致,否認原告在被告公司有失竊電腦,原告一直都跟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劉正誼在一起,且公司也有監視器,也都沒有拍到有人去竊取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之電腦。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常客,當天他來保養有說車子好像有在漏水,有跟原告說要找別家引擎師傅去檢查,被告有幫他加水,被告的攝影機有拍到,被告還跟原告說要注意溫度,當時候大概是早上7、8點,原告就把車開走了,大概中午原告跑來被告公司說他的引擎縮缸壞掉,要被告至少賠一半,當時原告直接把系爭車輛開到被告新莊廠,被告即告訴原告又不是被告的責任,為何要賠一半,本來被告公司的老闆說要幫原告檢查看看,但原告出言恐嚇,老闆就不高興也不檢查了,也不准其他員工去碰系爭車輛,原告說要請警察、民代來處理,被告就說好阿,請警察來調帶子,後來原告就來提告了。

(二)被告不會答應原告說會幫他車子的正、副水箱的水都加滿,被告只有跟他說只會把副水箱加滿,因為正水箱冷卻至少要熄火後一小時才安全,所以被告修車廠一般不可能幫客人保養時加正水箱的水,被告當天並沒有答應原告說會幫系爭車輛正水箱加水,且原告停留時間不超過30分鐘,因為一般保養只要10分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及筆記型電腦遭竊之損害負承攬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員工操作不慎受損及筆記型電腦遭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車輛委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至被告營業處所消費及引擎受有損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損害確係可歸責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及筆記型電腦遭竊之損害確係被告之員工操作不慎所肇致乙節更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應負承攬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要無可採。

況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驛光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