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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忠烈
訴訟代理人 吳晉昇
被 告 林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至108年8月係原告管理之建物之區分有權人(所有權之不動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未按時繳交管理費仍欠繳新臺幣(下同)43,396元未繳交(管理費算至108年8月14日,每月管理費1,14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惟被告猶未繳交。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切結書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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