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19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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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輝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3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傅瑞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大隆汽車材料行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工資21,250元、零件24,350元、烤漆14,400元),及拖吊費用2,00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108年3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196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4月2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3年10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4,3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3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與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40,085元(計算式:2,435元+21,250元+14,400元+2,000元=40,0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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