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20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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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因銀行法47-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被告截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56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538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申請書正卡是被告簽名,請求減免利息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希望原告減免利息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給付欠款及利息。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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