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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林宣誼
被 告 許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口時,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往右切時行駛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天福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23,462元(工資:7,500 元、烤漆:15,745元、零件:217 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另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訴外人曾天福之駕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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