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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黃永盛
被 告 洪振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復之損失為有理由。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金額共計96,600元,其中含工資12,000元、零件84,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3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4年9月18日,使用已逾3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84,600元,折舊之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8,460元,工資12,000元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460元(計算式:8,460元+12,000元=20,46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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