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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邱繼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47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人員,其負責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等業務。
詎其為賺取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業務佣金,明知訴外人姚力誠無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之意願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處所取得訴外人陳坤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簽有「陳坤地」署名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
先持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
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告知不知情
之訴外人李佳翰謊稱已取得姚力誠授權,由訴外人李佳翰
使用訴外人姚力誠先前代辦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
照片,於文件之「代辦人」欄位,簽署「姚力誠」之簽名
,表示由姚力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後,
再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翰持如簽有「陳坤地」署名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以及檢附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通
知單,於105 年5 月13日透過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原告申辦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攜碼
轉換電信公司至遠傳電信,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上揭2 門號之SIM 卡及透過訴外人李佳翰轉交佣金共計28,000元與原告。
(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處所,使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經訴外人陳
江濱閱覽該則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取得訴外人陳江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檔
案後,隨即告知訴外人陳江濱並未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資格,然原告未得訴外人陳江濱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
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處所取得來源不明簽有「陳江濱
」署名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先持之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復告知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佳翰謊稱已取得
訴外人姚力誠授權,由訴外人李佳翰使用訴外人姚力誠先
前代辦門號所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於文件之「代
辦人」欄位,簽署「姚力誠」之簽名,表示由訴外人姚力
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後,再由不知情之
訴外人李佳翰持簽有「陳江濱」署名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等文件以及檢附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於105 年5 月19日、同年5 月20日透過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申辦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司至原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揭門號
之SIM 卡及透過訴外人李佳翰轉交共計38,000元之佣金與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6,000元(計算式:28,000元+38,000 元=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賺取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業務佣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6,000元之損害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43 號、偵字第2364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被告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可採。
五、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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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 │ 申請人 │
│ 編號 ├──────┼─────┤
│ │ 申辦日期 │冒名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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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 陳坤地 │
│ 1 ├──────┼─────┤
│ │105年5月13日│ 姚力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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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 陳坤地 │
│ 2 ├──────┼─────┤
│ │105年5月13日│ 姚力誠 │
├─────┼──────┼─────┤
│ │ 0000000000 │ 陳江濱 │
│ 3 ├──────┼─────┤
│ │105年5月19日│ 姚力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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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 │ 陳江濱 │
│ 4 ├──────┼─────┤
│ │105年5月20日│ 姚力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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