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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林詩筠即林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119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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