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28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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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蔡明委
被 告 張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1元,及其中19,921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現今卡明細資料暨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欠金額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現因有心臟疾病,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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