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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被 告 郭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條固約定:「. . . 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因本點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此有上開約定事項影本在卷佐稽,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現住居所不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依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其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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