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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蔡中豪
被 告 廖憲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5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以民事答辯狀否認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並辯稱:原告保戶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當時均因紅燈而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綠燈時,被告先起步、系爭車輛後起步,系爭車輛不慎將車頭左側擦撞被告車輛右後側,故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所致等詞。
經查,依系爭車輛駕駛於事發當日所述:「事故前我車沿四川路二段往一段,有那個車道沒印象,進入路口後因前方有機車我停下來等,然後我左前側就被左側來車擦撞了」,被告則稱:「事故前我車沿四川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四川路一段行駛,至事故地點則感覺左後側被撞到」,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肇事A車(自小客7178-L2)」沿四川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同向右側停等之B車(自小客ALB-8085)發生擦撞肇事。」
,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因停等而於靜止狀態遭行進中之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起步不慎之駕駛過失所致,並非無據。
至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於書狀中提出或敘明可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其空言辯稱,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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