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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袁子謙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5 年9 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 年1 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3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4 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869 元(含工資費用1 萬3,111 元、零件費用1 萬4,758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5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4,758元×0.369 =5,446 元;
②第二年:(14,758元-5,446 元)×0.369 =3,436 元;
③第三年:(14,758元-5,446 元-3,436 元)×0.369 ×(4/12)=723 元;
①+②+③=9,6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5,153 元(計算式:14,758元-9,605 元=5,153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萬3,111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 萬8,264 元(計算式:5,153 元+13,111元=18,26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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