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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許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就零件費用10,99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1,09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枚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世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35,324元(內含零件費用10,990元、工資7,100 元、塗裝17,23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25,43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陳世昌之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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