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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許幼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0元,有本票可稽,茲因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前,全數未清償且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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