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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 年10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2 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4 年3 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0,136 元(含工資2,782 元、烤漆3,694 元、零件3,66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34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660 元×0.369 =1,351 元;
②第二年(3,660 元-1,351 元)×0.369 =852 元;
③第三年(3,660 元-1,351 元-852 元)×0.369 =538 元;
④第四年(3,660 元-1,351 元-852 元-538 元)×0.369 =339 元;
⑤第四年三月(3,660 元-1,351 元-852 元-538 元-339 元)×0.369 ×3/12=54元,①+②+③+④+⑤=3,1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6 元(計算式:3,660 元-3,134 元=526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782 元、烤漆3,694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共計7,002 元(計算式:526 元+2,782 元+3,694 元=7,00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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