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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蔡曜有
被 告 林朝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過失,致使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修復後支付修理費用22,212元(工資3,000元、零件19,212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時,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林朝崑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蔡曜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467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2,212元(工資3,000元、零件19,21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3月,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9,21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3,000元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921元(計算式:1,921元+3,000元=4,92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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