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7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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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慶東
被 告 呂美慧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昭森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榮華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宥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郵局第
177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宥閎、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鐘宥閎、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駕駛訴外人黃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所開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因系爭車輛之加油孔在車身左側,爰於全國加油站內之3 、4 加油島右側排隊等候,然因全國加油站服務員即被告呂美慧表示加油島右側等候車輛過多,而指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移至3 、4 加油島左側、前方的位置,停駛於全國加油站所畫之白色格線外,被告呂美慧並表示要拉油槍管為原告加油,此時左側適有被告鐘宥閎駕駛被告強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加完油欲駛離加油站,因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滯於加油島左側、前方,站方所畫之白色停止線外並仍在加油中,顯已妨礙被告鐘宥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離場之行車動線,且因啟動駛離時有內輪差造成視線死角,全國加油站服務人員即被告呂美慧亦無出面指揮被告鐘宥閎離場,致系爭車輛遭被告鐘宥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00元,系爭車輛車體亦因此減少價值20,000元,黃麗娟並將其對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本案被告全國公司之加油站係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亦屬服務業;

以出售汽機車使用之油品營利,營業之場所屬被告私人土地,該加油站籌設開幕營運之前,定有委請專業人士至其營業場所規劃各加油島進場車輛停車順序及劃設加油停車格位、大小車輛進場及離場行車動線,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而被告呂美慧加油員指揮調度疏失未依照站內規劃之車輛加油順序及各加油島劃設之車輛加油停止格線行事,是為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被遭被告撞擊之主因。

被告呂美慧加油員受僱於被告全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前段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三)又被告鐘宥閎駕駛受僱於被告強鋼公司,肇因該駕駛車輛欲離場時呂姓加油員未引導指揮其離場,是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次因。

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5條前段、188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宥閎、被告強鋼公司均辯稱: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同時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加油站員即被告呂美慧未依該加油站標準作業行事,指揮原告系爭車輛至3、4 島加油島左側前方站方所畫之白色停止格線外,加油孔背離加油機反方向加油,被告鐘宥閎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是依正常順序加油完成,給付結清加油款項欲駛離之際,被告呂美玉並未引導指揮被告鐘宥閎駕駛之車輛離場,被告鐘宥閎車輛啟動前進,發現右側死角原告之系爭車輛尚在加油中,隨即緊急煞車防止傷害擴大,但已撞擊。

(二)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3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其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或故意或過失及其間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同時進入上揭地點購買油品消費,原告聽由被告呂美慧指揮變更加油方式且被告鐘宥閎車輛離場發現原告停滯之系爭車輛亦緊急煞車未導致損害擴大,上揭加油員工即被告呂美慧為增加業績,未依加油站標準作業行事,其工作之方法顯已錯誤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致衍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美慧辯稱:責任不在被告呂美慧身上,當時車子很多,被告呂美慧引導的系爭車輛已經就定位在加油了,因為被告強鋼公司的車加完油要出去的時候沒有看,才撞到系爭車輛,所以責任是被告強鋼公司的駕駛人即被告鐘宥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全國公司辯稱:被告全國公司的立場是,大車出站應該注意周圍的狀況,為了方便顧客快速加油,會把車輛往前移,讓加油搶比較好加入加油孔,被告強鋼公司的車出站時沒有注意到旁邊加油的車輛才撞到,責任不在被告全國公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呂美慧引導至全國加油站內3 、4 加油島左側、前方的位置,停駛於加油站所畫白色格線外加油時,遭自其左側加油島右側駛出右轉之由被告鐘宥閎所駕系爭大貨車碰撞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事故資料案卷可稽,而依被告鐘宥閎所陳稱:當初我已經加完油結帳的同時,被告呂美慧引導原告車子到我的離場的動線的地方,我上駕駛座要離場的時候,照後鏡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車子一啟動發現原告車子躲在那裡,我緊急煞車,但是已經撞到等語,可知被告鐘宥閎於加完油結帳後,駕駛系爭大貨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其右側加油島區,有停放一輛車身超出加油島區正在加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僅從駕駛座往照後鏡查看,即逕為起駛後直接右轉,致系爭大貨車之右後輪處車身於轉彎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被告鐘宥閎之駕車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顯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被告呂美慧指引而停放於3 、4 加油島左側、前方之白色格線外位置加油,致妨礙被告鐘宥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場行車動線,造成系爭車輛遭碰撞,被告呂美慧及其僱用人之被告全國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3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鐘宥閎起駛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呂美慧所從事之加油工作,其工作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係在於汽油加填過程可能產生之引燃、爆炸,而加油島旁之地面白色格線,僅係指引前來加油之車輛駕駛人得停車加油之位置,加油站員工本可依狀況指引車輛前後移動以便加油,其所負注意義務者為加油過程可能產生引燃、爆炸風險之防止,是被告呂美慧為配合系爭車輛之加油孔,指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3 、4 加油島左側、前方之白色格線外位置加油,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過失,被告呂美慧對被告鐘宥閎之駕車離場,亦無指揮引導義務及行為,自難謂系爭車輛遭被告鐘宥閎駕車碰撞受損係因被告呂美慧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美慧及全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鐘宥閎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鍾宥閎為被告強鋼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事故,亦為被告鐘宥閎及強鋼公司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鐘宥閎及被告強鋼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600元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600元(含工資4,300 元、零件8,600 元、烤漆2,500 元、鈑金3,200 元),業據其提出永勝汽車修護鈑噴廠工作單為證,依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則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5 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6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60 元,加計鈑金、烤漆、工資10,000元部分無須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為10,860元(計算式:860 元+10,000元=10,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價額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價額20,000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鐘宥閎、強鋼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0,8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宥閎、被告強鋼公司連帶給付10,8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鐘宥閎、被告強鋼公司連帶負擔28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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