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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塗宜婷
被 告 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訂約時給予押租金21萬元。
而被告未歸還押租金3萬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本件租約於107年4月30日已結束,迄今一年半,時效是否合規定。
租約到期,原告不續租,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其頂讓,權利金由其收取。
該退之押金早已按協議退還,因未回復進口之門的原狀(退縮再回復),扣除3萬元,此事原告的嫂嫂可證。
當日於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確認過後,即至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提款交還,原告與其嫂嫂拿了錢即反悔,收據不簽,原告的嫂嫂將錢拿走後,原告就來提告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第9條);...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
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
5條)各等語,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已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並將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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