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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宣誼
被 告 荊郁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173 之1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操控失當,致煞車打滑而撞擊對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魏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81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因系爭小客車駛來,我反應不及而摔車,而二車碰撞時,系爭車輛還在動,我否認有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操控失當,致煞車打滑撞擊系爭小客車而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業經訴外人魏志宏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沿永豐路173 巷往永豐路195 巷方向靠右行駛,當時我看到被告在我車左前方約3 台自小客車的距離,被告不知何因摔車後機車往系爭小客車滑行過來,我停車後車頭往右偏閃,系爭機車仍與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路段為下坡轉彎,我靠道路右側行駛,我發現對方時在我左前方約2台機車的距離,我採取煞車後摔車滑行碰撞對方等語。
又肇事地點為未繪設車道線之轉彎坡道,系爭小客車往永豐路195 巷方向上坡行駛時係靠道路右側行駛,左側尚留有約1 台自小客車之寬度,足供對向來車通行,而被告自對向往永豐路254 號方向下坡行經肇事之轉彎路段時,人車與地面約呈45度角,且行駛在道路中央,後即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而2 車發生碰擊時,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已緊臨右側路緣白色實線,車頭並朝向右側之道路邊緣等情,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可稽,足見案發時被告之行向係有足夠之空間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行,惟因被告過彎時角度過大,致其煞車時抓地力不足而操作失控倒地,又系爭小客車當時業已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操控失當以致肇事,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小客車為租賃用小客車,係103 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 年8 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為97,817元(含零件費用71,631元、工資費用11,792元、塗裝費用14,41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為71,63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63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費用11,792元、塗裝費用14,414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3,369元(計算式:7,163 元+11,792元+14,414元=33,36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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