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807,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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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胡大健
被 告 張僑恩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國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訴外人洪國平自民國94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雙方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訴外人洪國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1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惟訴外人洪國平已於94年9 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並非訴外人洪國平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之生母張秀菊於被告出生後與訴外人洪國平結婚,並經訴外人洪國平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於戶籍資料上始登載被告為訴外人洪國平之子女。
被告之生母張秀菊與訴外人洪國平之婚姻關係僅維持四年餘即已離婚,訴外人洪國平從未扶養被告,被告前曾向法院提起確認訴外人洪國平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之訴訟,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訴外人洪國平死亡,該案件便視為訴訟終結。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外人洪國平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而未依約繳款乙節: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國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可於
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
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訴外人洪國平自94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雙方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訴
外人洪國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78,13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為訴外人洪國平之繼承人乙節:
1、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國平已於94年9 月1 日死亡,僅有一名子女即被告,且被告未曾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繼承人戶籍、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
真實。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訴外人洪國平死亡時,其子女即原告自屬唯一之繼承人。
(三)關於被告應承受訴外人洪國平之債務乙節:
1、被告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其生母張秀菊於7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洪國平結婚,嗣訴外人洪國平於78年12月11日領被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除戶戶籍、繼
承人戶籍可參,自堪以認定。
2、被告前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洪國平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無效之訴訟,由本院以94年度親字第106 號審理,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9 月1 日,訴外人洪國平死亡,該案件依法視為訴訟終結,且被告因知悉訴外人洪國平死亡,
亦於94年9 月30日具狀起訴,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94年度親字第106 號認領無效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以其並非訴外人洪國平之親生
子女云云,然不論此一辯解是否真實,均無從排除訴外人
洪國平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
3、至於被告所辯其生母張秀菊與訴外人洪國平之婚姻關係僅維持四年餘即已離婚,訴外人洪國平從未扶養被告,被告
自毋庸負清償訴外人洪國平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乙節,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
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
,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
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
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
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
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
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
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
,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
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
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身為訴外人洪國平之繼承人
,前既曾提起認領無效訴訟,且於訴外人洪國平死亡當時
,即已知悉該死亡訊息,縱認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
本件債務之存在,然卻非無法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詎
被告卻於知悉訴外人洪國平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被告於提起上開認領無效訴訟時,
既已知悉訴外人洪國平之年籍資料,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知悉訴外人洪國平之死亡資訊,其就訴外人洪國平之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之狀況即非無瞭解、查證之途徑與機會,
乃被告仍未積極從事,自難率加認定被告無法知悉債務存
在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被告未依法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間存有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被告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
別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
4、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洪國平之債務,既未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繼承規定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上開規定,自應承受訴外人洪國平之債務,而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之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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