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281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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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佳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被 告 趙君豪
法定代理人 趙運鵬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718-PWD號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威翰駕駛之TAD-35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零件22,300元、工資29,400元、烤漆20,300元),共計金額為72,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依據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趙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

第2當事人賴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72,000元(零件22,300元、工資29,400元、烤漆20,3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7年10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5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2,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後金額為3,236(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400元、烤漆20,3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2,936元(計算式:29,400元+20,300元+3,236元=52,93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00×0.438=9,7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00-9,767=12,533第2年折舊值 12,533×0.438=5,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33-5,489=7,044第3年折舊值 7,044×0.438=3,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4-3,085=3,959
第4年折舊值 3,959×0.438×(5/12)=7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59-723=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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