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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33號
原 告 劉家宏
被 告 朱修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BE-2296號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立言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理,修理費用為24,903元(含工資15,100元、零件9,8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4,903元(含工資15,100元、零件9,80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7日,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9,80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15,100元不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080元(計算式:15,100元+980元=16,0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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