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139,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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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39號
原 告 許永霖

被 告 林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向訴外人樓紅彬借款人民幣1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樓紅彬於104年12月1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將該債權讓與於10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樓紅彬微信對話截圖、訴外人樓紅彬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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