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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起始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趙振甫駕駛之牌照號碼RBA-1629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工資1200元、塗裝36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因起始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800元(工資1200元、烤漆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4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2日止,已使用2年6月,其烤漆累積折舊額為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為1169元。
至工資120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23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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