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3177,2019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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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心羽
陳慕勤
被 告 陳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18.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8年5 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4,214 元(包含本金3 萬4,026 元、利息2 萬7,504 元、費用2,684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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