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9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警察局道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修車費用部分:
- (二)營業損失部分: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467元(計算式:27,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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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惠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江可迪
被 告 蕭載皓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9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壽德街口處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穩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處理。
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共計36,150元(零件10,950元、工資25,200元),另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5,944元,總計42,094元。
因本車禍案件業經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須負擔40%之過失比例,故請求被告給付16,837元(計算式:42,094元×40%=16,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質疑估價單編號4至7依照原告車禍受損照片顯然是本件車禍造成,因為根據警詢交通照片確實是前面保桿跟右燈。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
對於原告估價單編號4至7原告並無提供受損照片,被告質疑這是否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
從警詢照片看不出內鐵有受損。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行照、駕照、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91467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6,150元(零件10,950元、工資25,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對於原告估價單編號4至7項目被告質疑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9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36,150元(零件10,950元、工資25,2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0,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7,523元(計算式:2,323元+25,200元=27,5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天,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等語,業據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5,9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467元(計算式:27,523元+5,944元=33,46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許穩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87元(計算式:33,467元×40%=1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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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0×0.438=4,7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0-4,796=6,154第2年折舊值 6,154×0.438=2,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4-2,695=3,459
第3年折舊值 3,459×0.438×(9/12)=1,1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9-1,136=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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