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郭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嗣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並約定每月25日前依約還款,逾期10日為支付視同違約,逾期15日則須另支付剩餘價款(15400元)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不僅屆期不為清償,更於原告公司電話催款時,表示:
「我沒有錢」,顯係有計畫地詐取原告公司商品。被告之
欠款及罰金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被告所締結之合約中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合理,茲說明如下:
1.查原被告所締結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有違約情形時,違約方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倍,係因原告所
提供之線上課程影片屬於智慧財產權的商品,交付後買
受方即被告將可自由觀賞使用,因此,一般情形係不提
供買受方以分期付款給付合約總價。縱有提供分期者,
考量買方僅支付頭期款即享有完整的課程資源,因此極
有可能一取得使用權限後即拒不給付剩餘款項,因此有
關線上課程業界對於分期付款違約或遲繳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多為餘款的2至3倍,除嚇阻買受方不得惡意欠款
外,亦藉以彌補出賣方因追償款項所耗費之會計、法務
等等流程與協商的人事成本等以及可能無法完全追償風
險。
2.據此,系爭合約約定以剩餘價款之2倍定義懲罰性違約金的價金實為合理。
⑵被告恐係惡意欠款,具體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於107年8月26曰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一,於簽約當時僅支付原告頭期款1400元。
詎料,被告於第一期付款日(107年9月25日)即拒絕支付第一期款項,嗣後即再無給付任何剩餘款項。
2.經過原告催款人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書面及電子郵件向被告寄發出欠費通知信,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3.經原告再於108年5月31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返還46200元,被告接獲後仍置之不理。
4.被告遲至本件108年7月11日調解當日,始向原告出示其無摺存款收據,並聲稱已存款15400元,但仍拒絕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800元,可知被告恐係惡意欠款,並亦以不告知原告的行為徒增原告行政成本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在合約到期前被告有請原告寬限,6月6日轉到原告戶頭15400元,6月底就收到通知,7月11日調解時也告訴原告有轉帳。
之前給付1400元。
不同意,懲罰性比銀行放款還高,等於是高利貸。
且被告所付的錢,原告說會開發票給被告,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發票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
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16800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規定支付款項予甲方。
⑴頭期款1400元。
⑵餘款15400元。
第二條約定:乙方預付1400元予甲方,餘款自107年9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各支付1400元。
第四條約定:乙方未按時支付價款,逾期10天視同違約,甲方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
逾期15天,則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剩餘價款2倍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除給付原告頭期款1400元外,另於108年6月6日匯餘款15400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繳清款項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本件分期
付款每月25日前各支付1400元,而前開約定已有加速條款即逾期10天視同違約,甲方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剩餘的全部價款,故系爭契約另約定逾期15天,則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剩餘價額2倍)部分,即屬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關於逾期15天,則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剩餘價額2倍)部分之約定即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故該部分
約定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額2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30800元,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