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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古東穎
被 告 黃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後以現金轉帳18,334元、5,000 元、12,500元,共計35,834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詎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借款。
(二)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代理原告前往日本購買貨品(數量大箱20條、小箱20條)商品。
孰料被告卻非有急迫之情事,而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貨物商品超過所約定
數量(逾權代理),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
品,原告因此受有日幣65,000元之損害。
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日幣65,000元(折合新臺幣18,850元)。
(三)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24,650元),卻未依約返還借款。
(四)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約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日後再歸還原告。
豈料被告所借金錢非但未還,卻又向原告商借2,000 元,總計10,27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總計89,607元,原告曾多次與被告協商清償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
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 元,原告遂以現金轉帳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返還乙節,原
告確有以現金轉帳上開款項予被告,然此等款項係供償還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之用,而非出借金錢予被告。
(二)因原告邀請被告合作代購,於108 年10月18日原告委請被告出國購買商品,原告願先支出機票8,257 元和代購金額日幣130,000 元,同時原告清楚詳列合作分潤關係及購買數量59條IQOS煙彈,出發當日原告告知被告如所購商品遭扣押,則下次出關可領回代購商品,被告於當天歸國入關
時因被海關欄查,代購之商品放置行李箱托運,被暫扣押
代購商品55條,被告當下告知原告有關商品被扣押之事,剩餘4 條交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之事實並非實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此一款項,亦無取
得此筆款項。
(四)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確實約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已將上開代刷機票之債務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因此,
被告自無另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 元,原告並以現金轉帳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但被告未依約返還。
且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代理原告前往日本購買貨品,卻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貨物商品超過所約定數量,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害。
另於107 年10月17日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卻未依約返還借款。
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約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被告亦未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 元未予返還?原告是否另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㈡被告是否有於受託出國購買商品時,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商品超過所約定數量,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品?㈢被告是否於107 年10月17日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未還?㈣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出國前夕期間,是否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如是,則被告是否仍有積欠此一債務?以下即分段論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先後向原告借款35,834元、2,000 元未予返還以及原告是否另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後以現金轉帳18,334元、5,000 元、12,500元,共計35,834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7 年12月31日前返還,嗣又向原告商借2,000 元,由原告轉帳予被告,詎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影本
3 件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081 號案卷《下稱支付命令案卷》第15、17、19頁),質諸被告雖承認有收到原告轉帳上開金錢無訛,然否認此為被告向原告所借
之款項,並辯稱:「這些錢是因為原告有欠被告錢,所以
拿來還被告,他之所以會欠被告錢,是因為被告代墊日購
的藥品美妝類商品的費用等語。準此,兩造就此節所陳述
之爭點在於:原告所轉帳之上開35,834元、2,000 元,究竟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取之款項,抑或原告向被告清償欠款
之款項?經查: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93頁),原告於傳送已轉帳18,334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後,隨即傳送「尚欠3 萬台幣整」之訊息,則
被告所辯原告轉帳18,334元予被告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尚非無稽。
2、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95、97頁),原告先後傳送轉帳5,000 元、12,500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後,迅即傳送「尚餘NTD12500」之訊息。
綜合前後訊息參互以觀,可見原告於轉帳18,334 元予被告後,尚欠原告3 萬元,嗣又分別轉帳5,000元、12,500元予被告供清償欠款之用,所剩欠款為12,500元(計算式:30,000元-5,000 元-12,500元=12,500元)。
3、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原告與其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1 頁),原告傳送內容為「跟阿燁(即被告)借5 萬」之訊息。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3 頁),原告傳送內容為「你那有多少現金?支援,先換日幣,一樣
1. 2% 利息」。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7 頁),被告傳送訊息表示「三萬你上次還有12500 沒給被告啊」,此卻未獲原告即時回應。益徵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原告所轉帳之款
項應係作為清償欠款之用。
4、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參見本案卷第109 頁),被告先後傳送訊息表示「這個月外借了33萬」、「戶頭剩2000多」,旋即傳送已轉帳2,000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準此以觀,原告對外尚有其他欠款
,無法足額清償債務予被告,其後轉帳2,000 元予被告,稽其真意,應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非出借款項予
被告,灼然可見。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受託出國購買商品時,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商品超過所約定數量,導致被告於返國
入關時遭海關扣押商品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代理原告前往日本購買商品(數量大箱20條、小箱20條)商品。
孰料被告卻非有急迫之情事,而任意變更原告之指示,其所購買之貨物商品超
過所約定數量(逾權代理),導致被告於返國入關時遭海
關扣押貨品,原告因此受有日幣6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約定事項1 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
案卷第21頁),而被告亦自承有自日本購買商品後於返國入關時遭海關扣押貨品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任意變更原
告之指示之事實,辯稱:「從被證一可以看出被告會超量
是因為與原告事先協商而成,在該107年10月18日的LINE對話紀錄就有記載原告跟被告談好的購買物品的內容。」
、「我在日本的時候就已經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好,此外,
被證一的LINE是原告所寫,可見得是原告事先說好,才會這樣寫,其中物品數量,被扣押的數量是59條,另外四條香煙被告放在隨身包包沒有被海關扣走,出關之後就交給
原告,在被證一的LINE裡面,原告自己也有寫59條,紀錄是1650乘以59。」
等語,並提出被證一、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85、87、89頁),經核該等證據顯示之內容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
所辯,較為可採。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而對於委任
人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是否於107 年10月17日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基於借貸關係向原告商借日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24,650元),卻未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外幣提款紀錄1 份為證(參見
支付命立案卷第2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為上述主張,自應就該借款事實予以
舉證,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該
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
(四)關於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出國前夕期間,是否與原告約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以及被告是否有積欠此一債務乙節:
1、原告有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
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間被告出國前夕期間,兩造約定先由原告代刷機票費用8,27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代刷機票費用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 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案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2、被告已就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予以抵銷:
⑴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已將上開代刷機票之債務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
述原告積欠原告債務之認定,原告至少仍積欠被告10,500元(計算式:12,500元-2,000 元=10,500元)。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期限,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其8,273 元之債務與原告10,500元之債務,互為抵銷。
從而,經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後,被告自無另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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